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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7日 星期三

【立秋、加開】【獨立董事面面觀】霍蘭大法官演講中談董事獨立性的一些彙整-2024/08/07

對於董事會獨立性及獨立董事,想起以前霍蘭大法官(Randy J. Holland)曾對此發表過演講,其講稿收錄在《Randy J. Holland在台公司法演講集》內第四章〈董事獨立性的認定〉,介紹了美國、德拉瓦州如何看待董事會獨立性。以下摘選及修飾〈董事獨立性的認定〉一文中部分內容,初步瞭解其輪廓。

美國公司董事獨立性的議題屬於州法律範疇,霍蘭大法官分享的是以德拉瓦州為主。董事獨立性的定義與認定常被認為是州法律管轄,因為此包含了公司內部事務及董事與股東之間的關係。

在世界通訊案爆發及沙賓法實施後,為改良公開公司的財務管理狀況,美國國會開始干預公司內部治理事務,其中也包括認定董事的獨立性。

不過沙賓法並未直接定義獨立性,僅針對審計委員會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即審計委員會不能:(i)從公司收取任何諮詢、顧問費用或其他報酬;(2)不能為該公司及公司關聯人員。沙賓法將董事獨立性限縮在報酬、與公司關係兩點上。

在NYSE及NASDAQ兩個交易所,則具體化薪水以外報酬認定門檻。兩個交易所對董事獨立性的認定共通的基本原理是:董事會必須確信,獨立董事與其所任職的公司之間沒有(直接、或通過其他商業組織的間接)關係,足以妨害董事履行董事會職責時能夠作出獨立判斷。另外,對薪酬的認定會往前回溯三年。

除沙賓法要求的審計委員會以外,NYSE及NASDAQ兩個交易所還要求上市公司要設置提名委員會及薪酬委員會,並均由獨立董事組成。因此在兩個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該超過一半會是獨立董事。

德拉瓦州公司法也沒有直接規定董事獨立性,僅有「利害關係董事」(interested directors)。關於獨立性的實體認定,主要來自於州法院的司法見解。而德拉瓦州法院對董事獨立性的概念認定範圍,遠超過經濟利益考量,包括董事個人是否「另一位有利益關係之人」在何種程度上有所連結;或該名董事所做決定是否依據公司事務的合理性而決定、而非受到「個人情誼或外在因素」所干擾等。某董事在做特定交易決策時,與支持該交易的控制股東若有私交、或是與控制股東曾有商業合作關係,並不必然讓法院據此否認該董事具有獨立性。相對地,法院在審查董事欠缺獨立性的主張時,「德拉瓦州法院會擴大審視的範圍」,納入了更多在主觀上的人與人連結,觀察哪些會產生俗稱的「人情世故」(a sense of beholdenness)。

德拉瓦州的公開公司必須滿足聯邦法和證交所規則要求的財務標準。但是,這些標準僅僅是德拉瓦州法院就董事獨立性,對董事個人及外部關聯關係作司法審查的一個門檻而已。德拉瓦州法院對於董事獨立性的評估非常謹慎,因為獨立性判斷會對後續的程序法及實體法,產生非常巨大的影響。

公司治理是一種過程;此一過程,只有在獨立、誠實和透明溝通的情況下,才會發揮其最大的功效。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確保了董事會決策過程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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