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Abdul Jabbar Bin Karam Din所寫,關於集團治理第二篇的"Corporate governance challenges of group companies"。於2023年12月8日於The Business Times刊出。以下分享一些內容。
在集團結構裡,母公司常會想控制及實施全集團的公司治理政策。當母公司與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有利益衝突時,集團下公司的董事會未必會順遂。
某些國家會讓集團下公司的董事以集團最大利益行事(某些條件下)。不過在像新加坡這樣的國家,會要求集團下公司的董事會必須以集團下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而不以整個集團(或母公司)的利益。
在新加坡,對於集團下公司的董事可能會考慮到集團各公司的集體利益,但仍須以忠於其所服務公司的利益為原則行事。
從實務的觀點看,很大程度取決於集團下公司小股東之存在,因此當集團下公司並非由母公司完全持有時,就更需要更為謹慎。
在個人層次,集團下公司的董事或許會面臨利益衝突。對母公司而言,提名自己的董事、員工或其他人到集團下公司的董事會,以履行其控制權與影響力,是很常見的實務。
不過,由母公司所提名的董事,可能因其同時在母公司也擔任職務、或與母公司有聘僱關係,故對母公司亦負有義務。
當母公司和集團下子公司的利益不一致時,該董事的行動可能就一定會違反某一方的利益—比如違反對集團下公司的受託義務、或違反母公司的合約義務。
集團下的各董事會之間的認知差異,也可能會引發衝突。母公司董事會通常會視集團是一個單一組織,不會依集團下各公司的狀況做出差異化的決定。
此外,公司治理相關的政策常是在母公司層級制定的,要求所有集團下公司施行,而不考慮個別法律實體的狀況。
當集團下公司屬合資企業時,合資合夥人的利益也必須納入考量。
當集團下公司屬上市或受監理的公司時,證交所或監理機關對該公司的治理會有更多規定,這必須要仔細考慮並予以納入,特別是當要實施集團性的政策時。
當集團下公司屬關係企業時,或許會有其他控制股東,而母公司實施其集團政策之能力可能會受限,因為他們對集團下公司可能只有「影響力」,而非控制力。
集團下公司在採行集團治理的架構時,董事會必須考慮到:該公司營運所處的大環境,以及特殊的法律、稅務與經營局勢。
比如,集團下公司或許會受監管、或在證交所上市,因此證交所可能會制定一些關於集團治理和獨立性有關的規範。
此架構對於在集團內有其他小股東(此屬於非完全持有子公司的狀況)、或有其他控制股東(此屬於關係企業的狀況)之影響,必須納入考量。
在合資企業方面,股東協議或許也會規範某些治理要求,而其要求可能會與集團治理架構衝突或不一致。
因此,在允許母公司維持控制和監督、以及保有集團下公司彈性兩者之間,必須要有巧妙的平衡。為強化這個平衡,集團下公司的董事會應與母公司持續溝通,以便清楚瞭解集團和個別公司的目標、策略與風險。
考慮到整個集團結構的集體利益,集團下公司的個別董事應該要確保他們持續遵循其受託義務,以各自實體的最佳利益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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