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蘭大法官在2018年9月卓越董事進修學院開幕式上,曾以董事義務與責任為題演講,其中提到了忠實、注意、忠誠、監督四種義務。對於「監督義務」,過去我曾參與郭大維教授及張心悌教授分享過更多內涵,以及台灣與美國的差異。以下為對此主題的摘要紀錄,或可接續著先前對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的理解。
在2017年2月22日,郭大維教授以「企業法令遵循與董事監督義務─從兆豐銀事件談起」為題,彙整及分享相關看法。首先,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1的規範:「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就有以下三個問題:
*董事監督義務(duty to monitor)究竟屬於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一環?
*董事監督義務之內涵應如何界定?
*在何種情形下,始能認定董事怠於監督,而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美國聯邦量刑標準(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的認定是,企業若建置一個有效法令遵循機制,以防制並偵測違法情事,可減輕對該企業之處罰。具體的標準有以下七點:
1.企業是否已建立一法令遵循標準與程序
2.企業指派高階主管監督內部是否有確實遵循法令遵循標準及程序
3.企業已採取謹慎勤勉之注意,不得對該企業內有違法傾向員工授與過大之裁量權
4.企業已採行合理步驟,將法令遵循之標準及程序有效告知全體員工
5.企業已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所設定之法令遵循標準能夠達成,並定期評估法令遵循機制之有效性以及建立員工通報違法情事之機制
6.企業之法令遵循標準應搭配適當之懲戒機制,包括對應查報違法情況而未查報之員工的懲戒
7.得知違法情事後,企業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防止類似情形再次發生
美國Sarbanes-Oxley Act要求,公開發行公司的管理階層應建立與維持一套財務報告之內部控制制度,並須在公司年度報告中評估此內部控制制度。另外該法還授權證管會,求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對於通報員工或他人之財務不法行為並未建立遵循程序之公司,不准該公司的證券掛牌交易。
郭教授提出的問題是:對於監督義務,應採董事個別究責或董事會集體究責?以下是他的看法。
*美國並非以「董事會」作為履行董事監督義務之主體,而是以「董事個人」行為究責對象,使該未盡義務之董事個人負賠償責任。
*在國內學者大多贊成以「董事個人」作為究責對象之認定。其原因是,公司法雖採董事會集體執行業務制,但董事會之決議,終究係出於董事個人義務之履行,故有無過失仍應就個別董事予以認定,不得以董事會之決議推諉之。
*在國內實務上亦有判決支持以「董事個人」作為究責對象。花蓮企銀一案,地院及高院認為確保內控內稽制度之建立及有效維持之責任,應由董事會而非董事個人負擔。
張教授對監督義務統整性的論述,可見於《落實獨立董事制度,提升公司治理價值》建言集的〈董事監督義務於台灣法制下的現況與分析〉一文。
張教授首先指出,監督義務乃所有董事均必須盡責的義務,並非只有獨立董事才有。至於定位上屬忠實或注意義務?美國法院有不同見解,不過台灣對董事監督義務的規範比較嚴格。
關於董事監督義務的具體內涵,主要應包括建立通報或資訊系統或控制措施,含內部控制制度;確認該等系統或制度之有效運作;財務報導與非財務報導資訊的正確性;公司法令遵循等。
張教授提醒,監督義務在台灣因重大金融違規案受重視,但具體內涵(在2018年撰述時)仍在摸索中。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的判決雖可參考,但要注意台灣的差異:德拉瓦州定位為違反忠實義務,且主觀要件必需是明知的故意責任,但台灣則是違反注意義務,主觀要件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過失責任。另外張教授還建議,監督義務需要有相關機制協助,比如完善的法遵部門、吹哨制度與公司治理專業人員、以及董事資訊權的保障與落實。
過去一段時間,我在不同篇幅裡分享了對董事義務的一些紀要。以下是過去曾刊出的其他義務類型:
霍蘭大法官2018年於卓越董事進修學院開幕式演講:「談董事責任」的一些紀要-2023/09/18:
https://worldofcg2023.blogspot.com/2023/09/2018-20230918.html
張心悌教授談忠實義務的一些紀要-2023/07/25:
https://worldofcg2023.blogspot.com/2023/07/20230725.html
對財報不實與董事注意義務的心得(二):對推定過失責任與無效抗辯理由的一些紀要-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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